第 一 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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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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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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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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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英文名稱為THE NON-LIFE INSURANCE ASSOCIA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由產物保險公司及再保險公司共同組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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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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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配合政府政策,協助執行政令,發展產物保險事業,協調、維護同業共同權益,促進經濟繁榮,保障社會安定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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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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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以中華民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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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任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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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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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會員營業之協助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會員營業規章及保險費之議訂事項。
三、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與增進事項。
四、關於會員營業弊害之矯正及違章之處理暨調解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辦理會員委託申請、變更、換領證照或資格證明及其他服務事項。
七、關於國內外保險市場之聯繫、介紹及調查事項。
八、關於主管官署或有關方面之交辦或委辦事項。
九、關於向主管官署之建議或請願事項。
十、關於本業社會職責之辦理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聯合公告及業務宣傳事項。
十二、配合政府推行政令,並參加各種社會活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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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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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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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區域內以總公司型態組織或僅以分公司型態組織經營產物保險業務領有合法證照之機構,均應為本會會員。
凡在本區域內以總公司型態組織或僅以分公司型態組織經營再保險業務領有合法證照之機構,得為本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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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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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機構均應於開業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申請加入本會,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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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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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應推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其人數:會員資本額陸億元以上者代表三人,資本額未達陸億元者代表一人。
各會員公司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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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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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推派代表以其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或財務高級主管人員並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或自原派會員公司離職時,喪失其代表資格,應另派代表遞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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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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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推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更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解任之理由,不得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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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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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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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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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非遷離本區域或廢棄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等,得以書面通知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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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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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更換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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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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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均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並繳納會費。
會員不按照本會章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內一切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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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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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違反章程、自律規範、公約或決議者,得視情節輕重,提請理事會通過後,予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停權: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理、監事,及享受本會內一切權益。
三、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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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組 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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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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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設理事廿一人,組織理事會,並設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及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本會理、監事選舉辦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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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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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或候補理、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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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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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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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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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較高者為當選。
理事會得置副理事長一人,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或理事長指定之常務理事代理之。
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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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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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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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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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及監事會議選舉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如係於會員大會當日舉行者,須在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中予以載明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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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職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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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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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 通過及修正章程。
-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工作報告、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 核定或調整會員會費。
- 財產之處分。
-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會員營業之統籌。
- 本會之解散。
-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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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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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案。
三、會員代表資格之審查。
四、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五、召開會員大會。
六、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及事業計劃,編製年度經費預決算及工作報告。
八、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秘書長及工作人員。
九、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十、出席相關團體會議之本會代表由理事會就理、監事或會員代表中推派之。
十一、訂定各種自律性規範。
十二、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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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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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 襄助理事長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 決議及處理一般會務及業務,但其決議應提請理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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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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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案。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 監察理事會會務及業務執行情形。
-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表。
-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
監事會審核本會經費收支發現不當時,應提出糾正,送請理事會處理。其經審核通過者,各監事應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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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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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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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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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依法辭職、罷免或撤免者。
-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官署令其退職者。
- 其所代表之公司依法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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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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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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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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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得視需要,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顧問若干人列席提供建議或備諮詢,其聘請與理事、監事之任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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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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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秘書若干人,有關部門組織、人員編制及辦事細則另訂之。
前項工作人員之聘用應由理事長檢同學資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秘書級以上人員解聘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人員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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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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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於理事會之下設置秘書室,秘書室辦理本會人事、文書、庶務、出納、會計、及一般會務工作。
本會為應業務發展之需要,得於理事會之下,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本會為蒐集國內外保險資訊、聯繫國內外保險市場及服務會員公司,得經理事會通過後,於國內外設置聯絡辦事處,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本會為配合各項研究工作之推動,視需要選聘研究委員若干人,一年一聘,分別組成研究組,就各專案之經費預算支研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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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會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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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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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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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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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官署派員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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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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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之:
- 變更章程。
-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理、監事之解職。
- 財產之處分。
- 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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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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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理事會至少每月各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超過二個會次不如期召集會議者,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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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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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會、常務理事及監事會開會時,須分別有理事、常務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理事、常務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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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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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常務理事、監事開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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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經費及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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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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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 會員資本額新台幣陸億元以上者,為新台幣伍萬元整。
- 會員資本額未達新台幣陸億元者,為新台幣貳萬元整。
前項入會費應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會員資本額新台幣陸億元以上者每月新台幣參仟元,會員資本額未達陸億元者每月新台幣壹仟元,由理事會斟酌實際需要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執行之。
- 事業費:經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 代辦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請主管官署會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核准後徵收之。
- 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請主管官署會商目的事業主管官署核准後徵募之。
- 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 其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助金及其他收入。
本會經費收支,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報告,並每半年送請監事會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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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九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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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退會時,所繳經費概不退還,欠繳經費並應限期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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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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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查意見表,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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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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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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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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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計年度採行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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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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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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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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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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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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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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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及有關法令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內政部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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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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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准內政部核備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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