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險簡介
壹. 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合法使用或管理檢驗合格適航之漁船,因從事漁撈作業發生意外事故,致船員死亡,失蹤或肢體失能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貳. 保險期間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船員意外事故責任,自漁船申請核定船員登船時起,至船員返港離船時或保險期間屆滿時止。
包括船員在其他港口因需要泊港停修,補給,出售漁貨等期間上、下船時之意外事故。
參. 不保事項
保險人不保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敵人入侵、內戰、革命、叛亂、補獲、扣押、拘管、禁制、沒收、充公、徵用、恐怖份子、碰及遺棄之水雷、魚雷或遭砲彈擊中者。
三、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五、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者。
六、漁撈作業超出主管機關所訂之航行區域,或在公告管制地區內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漁船非法營業,違法使用,違規超載或其他違反主管機關有關之規定者。
八、被保險漁船因違反國際避碰章程規定所致者。
肆. 本保險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保險所稱「漁業漁船」,係指從事漁撈作業之漁船。
二、本保險所稱「船員」係指中華民國國民或持有有效證件之外國人,依政府單位認可方式約定於被保險漁船上從事漁撈作業者。
三、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死殘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死亡、失蹤或肢體失能,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若在同一意外事故內,死亡、失蹤及肢體失能人數超過一人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係以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死亡及失能最高賠償金額」為限。若被保險人能以較少金額解決者,保險人以該較少金額賠償之。
四、有關死亡,失蹤或肢體失能保險金給付規定如下:
(一) 每一個人因意外事故發生而死亡、失蹤者,依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
(二) 每一個人因意外事故發生導致如附表所列二十八項失能程度之一者,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五、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內所負之累計最高賠償責任。
凡有賠償請求者,被保險人得通知保險人補足「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之差額,並繳付差額保險費,以足額保障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伍. 告知義務
要保人於訂立契約時,若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不在此限。
陸. 速率限制
被保險漁船行駛之最高速率,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航速限制。
柒. 保險期間展延
被保險漁船倘在保險期間屆滿時,仍在海上航行或遭遇海難時或停留避難港或中途港,保險人同意事先接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通知時,繼續展延本保險單效力以至該船到達目的港為止,並按月計收其應加之保險費,其未滿一個月者按一個月計算。
捌. 保險契約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被保險人請求終止,其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人當按照短期費率計算退還。
保險人亦得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未滿六十日前隨時終止本保險單,惟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之最後住所註銷之,並應按日計算退還終止日起未到期之保險費。
若本保險契約生效已逾六十日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非有要保人未依約定期限交付保險費外,保險人不得終止本保險契約。
玖. 出售轉讓
被保險漁船經出售轉讓他人時,本保險契約經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及保險人同意,得將契約隨同被保險漁船之出售轉讓而同時轉移受讓人。
拾. 複保險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賠償責任,如同時另有其他保險承保時應事先通知本保險人,本保險人對於該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
拾壹. 法令及慣例
本保險契約以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及慣例為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