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協會船舶保險簡介
壹. 1983年協會船舶保險時間條款
一、航海
(一) 本保險承保船舶在保險期間之全部時間內的航行;不論有無引水人員,試航及對於其他受難船舶的拖曳及救助,但除非習慣性或因需要協助至第一個安全港或地,從事先經被保險人或船東或經理人或租船人以合約安排之拖救服務外,不得被他船拖曳。但本款對於有關裝卸貨物過程中的習慣性拖曳則不予除外。
(二) 除非事先洽經保險人同意並批改承保條件及另予增加保險費承保外,被保險船舶如因被僱用於在海上對其他船舶從事裝卸貨物之商業行為時(非指港內或近岸小船),則任何此種行為,包括靠近及離去,對引起被保險船舶的損失或任何其他船舶的責任不予賠償。
(三) 除非事先洽經保險人同意並批改承保條件,調整保險金額及另予增加保險費承保外,對於被保險船舶之航行目的(不論其有無載貨)是為了(1).解體,或(2).已出售解體者,在其後航行期間發生之損失或毀損,其任何索賠以發生損失或毀損時之船舶殘體市價為限。本款之規定不包括第8條「四分之三碰撞責任」及或第11條「共同海損及救助」之索賠。
二、保險效力之延續
本保險屆滿期時,倘被保險船舶適逢在海上或在避難港,或在災難中,如經事先通知保險人,增付比例月計保險費,延續承保至被保險船舶抵達目的港時終止。
三、違反保證
任何有關違反貨載、貿易行為、航行地區、拖曳、救助服務、航行日期等保證事項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有該違反情事後立即通知保險人批改承保條件,並同意另加保險費,則對於該違反事項認為已經雙方同意。
四、保險效力之終止
本保險之任何手寫打字或印妥的規定與本條款有抵觸時,均應適用本第四條之規定。
除非經保險人同意之書明相反規定外,本保險於下列情況時即自動終止。
(一)被保險船舶變更其船級協會或變更、停止、廢止、撤回或屆滿其船級登記時,如於其時船舶正在海上,延展至抵達下一港口時自動終止。但若其船級變更、停止、廢止或撤回係因為第六條承保危險事故或現行協會船舶保險戰爭及罷工險條款承保危險引起者,則本自動終止規定,僅於船舶未經船級協會同意情況下駛離下一港口時生效。
(二)被保險船舶因任何志願或其他原因之變更船東或船籍,移轉於新管理人,或光船租傭人,或被徵用時,如於其時船舶載有貨物並已駛離裝貨港或正放空在海上,如經被保險人請求時,可延展至其完成預定航程抵達最終卸貨港如為載貨時或抵達目的港如為放空時自動終止。無論如何,被保險船舶被徵用而未經被保險人事先簽署同意時,本保險自被徵用之日起十五天後自動終止不論於其時船舶是在海上或是在港內。
本保險自動註銷後,按日數比例退還淨保險費。
五、轉讓
本保險之利益或任何金錢轉讓,非經被保人及轉讓人的簽署轉讓通知,於受領保險賠款或退還保險費前出示於保險人,保險人將不受其約束。
六、承保事故
(一)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因下列事故引起的損失或毀損:
1.海上河流湖泊或其他航行水域之危險事故。
2.火災、爆炸。
3.船上以外人員之暴力偷竊。
4.投棄
5.海上劫掠。
6.核子裝載或反應器之破裂或意外事故。
7.與航空器或類似標的物或其墜落標的物、陸上運輸工具、船塢或港內設備或設施之接觸。
8.地震、火山爆發或雷閃。
(二)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因下列事故引起的損失或毀損。
1.在裝卸或轉裝貨物或燃料時之意外事故。
2.鍋鑪破裂軸承斷裂或船體或機器任何潛在之瑕疵。
3.船長船員水手或引水人員疏忽。
4.非被保險人身份之修理人員或租船人之疏忽。
5.船長船員或水手之惡意行為。
以上損失或毀損不包括由於被保險人、船東或經理人員缺乏應有之努力所引起者在內。
(三)船長船員水手或引水人員,雖持有該船的股權時,亦不得被視為本第六條所稱之船東。
七、污染危險
本保險承保由於任何政府當局以其權力執行為防止或減輕因被保險船舶應由保險人負責之損害直接所引起的污染危險或其威脅行為所致被保險船舶之損失或毀損,但該項政府當局行為以非因被保險人、船東或船舶經理人或其任何對該污染危險防止或減輕之盡力不足所引起者為限。船長、船員、水手或引水員雖持有該船舶的股權時,亦不得被視為本第七條所稱之船東。
八、四分之三碰撞責任
(一)保險人同意補償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責對於他人之下列損害金額的四分之三:
1.任何其他船舶,或其上財物的損失或毀損;
2.任何其他船舶,或其上財物的延遲或使用損失;
3.任何其他船舶,或其上財物之共同海損、施救或訂有契約的施救。
以上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損害金額係因被保險船舶與任何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之結果引起者。
(二)本第八條規定之補償除依本保險其他補償條款及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
1.倘被保險船舶與另艘船舶發生碰撞而兩船舶互有過失時,除非碰撞事件中之一船或兩船之責任已受法律限制者外,本第八條規定之補償將按照相互責任原則計算,如同有關船東依據其過失程度,按照對方在碰撞事件中之損害比例相互賠付對方者。
2.保險人依本第八條(一)項及(二)項規定之補償責任,每一次碰撞事件中依保險金額的四分之三為限。
(三)經保險人之事先同意,保險人亦補償被保險人因船舶責任發生爭訟或限制責任進行訴訟時法律費用之四分之三。
除外事項
(四) 本第八條不包括被保險人下列應負責任支付之金額在內:
1.搬移或處理阻礙物、殘餘物、貨物或任何其他物體。
2.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或其任何物件,但屬於其他船舶及其上之財物則除外。
3.被保險船舶上或經其約定之貨物或其他財物。
4.人身的死亡、體傷或疾病。
5.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或其他任何物件之汙染(但屬於與被保險船舶碰撞之其他船舶及其上之財物則除外)。
九、姊妹船舶
凡屬被保險船舶與他船相撞,或接受他船施救,而該他船舶為部分或全部屬同一個船東或同一管理人時,被保險人仍可請求保險賠償,如同屬於不同船東或不同管理人之船舶一樣;但碰撞責任或施救費用之確定,應由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同意的一位公斷人公斷之。
十、索賠及招標通知
(一) 遇有發生意外事故並有所損失本保險可能賠償時,被保險人應於查勘前通知保險人,並且如係在國外者應行通知最近的勞依茲代理人,俾由其指定查勘人員。
(二) 保險人有權決定任何港修理(因此而發生的額外費用應對被保險人給予補償)及有權否決關於修理港及修理廠商的選擇。
(三) 保險人亦有權逕行招標或要求招標。招標修理先經過保險人之同意者,保險人同意照保險金額按年率百分之三十(30%)補償被保險人因邀標至決標期間的時間損失,但以經保險人同意後迅速(未經遲延)辦理招標事宜為限。
屬於以上補償範圍內之下列各項收入應自補償費用中扣除:有關之燃 料、儲存物品、船長、船員及水手或其他人員的薪資及給養之賠償,包括共同海損補償及由第三人對於遲延損失及或利潤損失及或碰撞費用之賠償。
如有任何海損修理費用屬於固定扣減額以外且不能自保險人處獲償者,上述補償費用亦應比例扣減。
(四) 被保險人如未經履行本第十條之義務,保險人對於確定的賠償金額將予以扣減百分之十五(15%)。
十一、共同海損及救助
(一)本保險承保被保險船舶應負擔部分之救助、救助費用及共同海損,須扣減不足額保險之比例,但對於共同海損之犧牲部份,被保險人可全部獲得補償,而無需先履行其向其他應負擔之關係人要求分攤之權利。
(二)如運輸契約無特別規定者,有關共同海損及施救的理算,應以航程終止地的法律及實務為準;但如運輸契約有規定依照約克安堤華甫規則者,則從其規定。當船舶在放空航行而無出租情形時,准適用一九七四年約克安堤華甫規則(其中第二○條及二一條除外),其航程的計算可繼續自啟航港起至抵達非避難港或加煤港的第一個港時為止。
(三)如在任何中途港放棄原定的航程時,則航程視為即告終止。
(四)本第十一條規定之賠償不包括非為避免或非有關為避免承保危險引起之損失。
十二、自負額
(一)凡因所保危險事故引起每一次意外或事故之損失(包括括第八、十一及十三條之賠償),除非其累計損失金額達____以上,均不予賠付,如超過者則應先扣減該項自負額後賠償。擱淺後因檢查船底而發生的費用不論有無損失發生概由保險人賠付。本款規定不適用於船舶的全損或推定全損及由於同一意外事故連帶引起第十三條之損失。
(二)由惡劣氣候引起的損失,以兩個連續港口間的一個單一海上航程視為一次意外。如惡劣氣候延伸至本保險單承保期間以外,則上述自負額對於賠款之適用,應按照惡劣氣候在本保險期間內的日數與惡劣氣候在本單一海上航程中的全部日數之比例予以計算。
本款所謂「惡劣氣候」(heavy weather)包括與浮冰之接觸在內。
(三)以上規定不包括利息,向有關方面索賠的補償,應將保險人賠付超過扣減額部分的全額歸保險人所有。
(四)補償款項的利息收入應按照保險人賠付金額、賠付日期與被保險人比例享有,即使因此保險人之所得可能超過其賠付的金額仍不受影響。
十三、被保險人義務 --- 損害防止
(一)於有任何損失或不幸事件之損害防止時被保險人及其僱用人及代理人對於可自本保險獲償之損失,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減輕其損失。
(二)依據以下及第十二條規定,保險人將分擔被保險人其僱用人或代理人因採取或減輕損失而正當與合理發生的費用。共同海損,救助費用(第十三條(五)項規定者除外)及碰撞防護或訴告費用不包括在本條內。
(三)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對於被保險標的物採取之救助,防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得被認為是放棄或承諾委付或影響雙方權益。
(四)對於被保險人為履行本第十三條規定而發生的費用,如保險金額低於船舶的約定價值,或低於發生此項費用時的船舶完好價值者,保險人對於損害防止費用僅按比例賠付。如保險人已同意賠付全損而後財物被拯救則不適用前項規定,除非損害防止費用超過被拯救的財物價值,且祇有超過的部分得適用前項規定。
(五)如保險人已同意賠付全損,並有因拯救或試圖拯救船舶及其他財物而合理發生的費用且並無所獲或其費用超過所獲時,保險人同意按此比例負擔此項費用,或超過拯救所獲部分的費用有關船舶合理發生的部分;但如船舶的保險金額低於此項費用發生時的完好價值,保險人的責任亦隨之比例減少。
(六)本第十三條規定可以獲償之金額得與本保險可予補償之其他損失另計,但不論如何不得超過本保險之保險金額。
十四、新換舊
本保險之索賠不扣減新換舊之差額。
十五、船底處理
凡因刮船底及或其他之船底表面處理或油漆船底之費用不得索賠,除非是:
(一) 屬於岸上之新船底鋼板之噴刷及或其他之表面處理及供應及使用第一次紅丹漆;
(二) 屬於下列性質之噴刷及或其他之表面處理:
因換新或修繕時之電焊及或修理工作引起其鄰接處鋼板之損害;因整形工作引起鋼板之損害,不論在工作現場或岸上;
(三) 屬於岸上之新船底鋼板之噴刷及或其他之表面處理及供應及使用之第一次紅丹漆或防銹漆,仍將視為承保危險有關損害之合理修理費用。
十六、薪資及給養
除共同海損外,任何索賠不得包括船長、船員及水手、或其他人員之薪資及給養在內,但如完全基於修理被保險海損之需要必須將船舶自某港移往其他港,或因海損修理後之試航期間發生之薪資及給養除外。
十七、代理佣金
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為獲取資訊或文件所花費的時間損失,或經其指定代辦之經理人、代理人、經理或代理公司或類似者,所支付的佣金不予補償。
十八、未修復之損害
(一) 本保險對於船舶未修復損害之補償限度,為本保險終止當時船舶之市價的合理折舊,但不超過該項損害之合理修理費用。
(二) 保險人對於船舶遭受損害未經修復嗣後於本保險承保期間或任何延續期間內發生全損時(不論其為承保與否),該未修復損害不予補償。
(三) 保險人對於超過本保險終止當時保險金額之未修復損害不予補償。
十九、推定全損
(一) 當確定船舶是否構成推定全損時,以保險金額視為修復後的船舶價值,而船舶的毀損、解體或殘餘價值均不予考慮在內。
(二) 除非回復修理的費用超過保險金額時,推定全損不能成立。回復或修理費用之計算,限於每一意外事件或其同一事件引起之連續損害為考慮範圍。
二十、放棄運費
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時保險人不要求取得運費,不論船舶已否委付。
廿一、船舶費用保證
(一) 本保險允酗U列各項保險利益之附加保險:
1.船舶費用、經理人佣金、利潤或船舶及機器的超值或增值。其金額不超過保險價值的百分之二十五(25%)。
2.運費、租船運費、或預期運費而以時間保險投保者。其金額不超過保險價值的百分之二十五(25%),減除在本條第1款內已投保的金額。
3.論程契約下的運費或租金。其金額不超過總運費或本次航程與次一航程(可以包括開始及中間的空船航程在內)的租金加保險費。如為論程租船而係論時計算租金者,其金額可按航程的終止時日估計,但不得超過上述兩個貨運航程。如有任何在本條第2款已投保的金額亦須合併計算時,僅以其超過部分投保,並須減除已預付或已賺取的運費或租金。
4.非租船契約下空船航行時的預期運費。其金額不超過次一貨運航程的預期總運費,其估計基礎為按投保當時的運費率加保險費。如有任何在本條第2款已投保的金額亦須合併計算時,僅以其超過部分投保。
5.論時租船租金或連續航程租金。其金額不超過十八個月內將可賺取之總租金的百分之五十(50%)。如有任何在本條第2款已投保的金額亦須合併計算時,僅以其超過部分投保,並須減除已預付或已賺取總租金的百分之五十(50%),但如本條第2款及第5款合計保險金額並未超過可賺取之總租金的百分之五十(50%)者,可不減除,本項利益之保險得自租船契約簽訂時開始。
6.保險費。其金額不超過全部被保險利益在十二個月期間內的實際保險費(減除以上各項已投保在內的保險費,但可以將參加各類互助保險組織或兵險等之保險費併入計算),不足十二個月者,應按月比例扣減。
7.退還的保險費。其金額不超過任何保險規定的實際退還保險費,但不包括船舶全損事件在內不論其是否為承保危險引起者。
(二) 凡超過以上第1款至第7款保險利益所允釭澈O險金額均不予承保及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內,並不得有任何由被保險人、船東、經理人或抵押權人所安排的包括P .P. I., F. I. A.全險或其他類似之保險。被保險人如違反本條款時,不構成保險人對抗已接受本保險而不知情的抵押權人。
廿二、停航及註銷退費
(一) 依據下列規定退費:
1.本保險如經協議註銷時,按每一尚未開始月份之淨保費比例退費。
2.被保險船舶將在某港口或某地區停泊,而該港口或地區已為保險人所准部]連同後述之特別「准部v者)者,則每一連續三十天:
(1)未在修船中者,退還淨保費 %。
(2)正在修船中者,退還淨保費 %。
如被保險船舶在上述期間內僅有部分時間在修理,則按(1)與(2)之各別所佔日數比例計算退費。
(二) 茲規定
1.本保險期間或任何延續期間內須船舶未發生全損不論其是否為承保危險引起者。
2.如被保險船舶停泊於暴露或無防護的水域,或未經保險人准釭煽鉹f或地區,則無退費。但,如保險人同意該港口或地區可視同屬於已准陸悸y港口或地區附近,則船舶停泊在未准陷鉹f或地區的日數,可以併入在已准陸悸y港口或地區的日數合計其連續三十天,但退費仍按船舶在已准陸悸y港口或地區的實際停泊日數比例計算。
3.裝卸貨物作業或載貨停泊均不影響本條款退費規定,但如船舶在任何期間被使用作為貨物的儲存或駁運,則不予退費。
4.如因年費率變動時,則上述退費率將予比照調整。
5.本條款規定下連續三十天之退費,如該三十天涉及連續數個保險單,而屬於同一被保險人者,本保險單僅負責上述1及2總日數內本保險單實際比例日數的退費部分。關於保險期間重疊部分的計算,可由被保險人選擇自被保險船舶開始停泊的第一天起算,或自上述本條第(一)項第2款(1)、(2)或第(二)項第2款內規定連續三十天的第一天起算。
下列各款最重要凡本保險所載任何事項與其相抵觸者均屬無效。
廿三、戰爭除外(不保)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失毀損責任或費用:
(一) 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巔覆,或其引起之內爭,或任何由於交戰國或對抗交戰國武力之敵對行為。
(二) 因補獲扣押拘留禁止或扣留(惡意行為及海上劫掠除外),及因上述危險或任何上述危險威脅企圖之結果。
(三) 遺棄的水雷魚雷炸彈或其他遺棄戰爭武器。
廿四、罷工除外(不保)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失毀損責任或費用:
(一) 因參與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人員引起者。
(二) 因任何恐怖主義份子或任何人的政治動機引起者。
廿五、惡意行為除外(不保)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失毀損責任或費用:
(一) 爆炸物爆炸
(二) 任何戰爭武器
及任何人惡意行為或政治動機引起者。
廿六、核子除外(不保)
本保險不承保任何使用原子或核子武器或其類似武器引起之損失毀損責任或費用。
貳. 1983年協會船舶保險航程條款
一、航海
(一)本保險承保船舶在保險期間之全部時間的航行;不論有無引水人員,試航及對於其他受難船舶的拖曳及救助,但除非習慣性或因需要協助至第一個安全港或地,從事事先經被保險人或船東或經理人或租船人以合約安排之施救服務外,不得被他船拖曳。但本款對於有關裝卸貨物過程中的習慣性拖曳則不予除外。
(二)除非事先洽經保險人同意並批改承保條件及另予增加保險費承保外,被保險船舶如因被僱用於在海上對其他船舶從事裝卸貨物之商業行為時(非指港內或近岸小船),則任何此種行為,包括靠近及離去,對引起被保險船舶的損失或毀損或任何其他船舶的責任不予賠償。
二、變更航程
凡有越出航道或變更航程或及任何有關違反拖曳或救助服務、保證事項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有該違反情事後立即通知保險人批改承保條件,並同意另加付保險費,則對於該違反事項認為已經雙方同意。
三、轉讓
本保險之利益或任何金錢轉讓,非經被保人及轉讓人的簽署轉讓通知,於受領保險賠款或退還保險費前出示於保險人,保險人將不受其約束。
四、承保事故
(一) 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因下列事故引起的損失或毀損:
1.海上河流湖泊或其他航行水域之危險事故。
2.火災、爆炸。
3.船上以外人員之暴力偷竊。
4.投棄。
5.海上劫掠。
6.核子裝備或反應器之破裂或意外事故。
7.與航空器或類似標的物或其墮落標的物、陸上運輸工具、船塢或港內設備或設施之接觸。
8.地震、火山爆發或雷閃。
(二) 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因下列事故引起的損失或毀損。
1.在裝卸或轉裝貨物或燃料時之意外事故。
2.鍋鑪破裂軸承斷裂或船體或機器任何潛在之瑕疵。
3.船長船員水手或引水人員疏忽。
4.非被保險人身份之修理人員或租船人之疏忽。
5.船長船員或水手之惡意行為。
以上損失或毀損不包括由於被保險人、船東或經理人員缺乏應有之努力所引起者在內。
(三) 船長船員水手或引水人員,雖持有該船的股權時,亦不得被視為本第四條所稱之船東。
五、污染危險
本保險承保由於任何政府當局以其權力執行為防止或減輕因被保險船舶應由保險人負責之損害直接所引起的污染危險或其威脅行為所致被保險船舶之損失或毀損,但該項政府當局行為以非因被保險人、船東或船舶經理人或其任何對該污染危險防止或減輕之盡力不足所引起者為限。船長、船員、水手或引水員雖持有該船舶的股權時,亦不得被視為本第五條所稱之船東。
六、四分之三碰撞責任
(一) 保險人同意補償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責對於他人之下列損害金額的四分之三:
1.任何其他船舶,或其上財物的損失或毀損;
2.任何其他船舶,或其上財物的延遲或使用損失;
3.任何其他船舶,或其上財物之共同海損、拖救或訂有契約的施救。
以上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損害金額係因被保險船舶與任何其他船舶發生碰撞之結果引起者。
(二) 本第六條規定之補償除依本保險其他補償條款及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
1.倘被保險船舶與另艘船舶發生碰撞而兩船舶互有過失時,除非碰撞事件中之一船或兩船之責任已受法律限制者外,本第六條規定之補償將按照相互責任原則計算,如同有關船東依據其過失程度,按照對方在碰撞事件中之損害比例相互賠付對方者。
2.保險人依本第六條(一)項及(二)項規定之補償責任,每一次碰撞事件中依保險金額的四分之三為限。
(三) 經保險人之事先同意,保險人亦補償被保險人因船舶責任發生爭訟或限制責任進行訴訟時法律費用之四分之三。
除外事項
(四) 本條不包括被保險人下列應負責任支付之金額在內:
1.搬移或處理阻礙物、殘餘物、貨物或任何其他物體。
2.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或其他任何物件,但屬於其他船舶或其上之財物則除外。
3.被保險船舶上或經其約定之貨物或其他財物。
4.人身的死亡、體傷或疾病。
5.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或其他任何物件之污染(但屬於與被保險船舶碰撞之其他船舶及其上之財物則除外)。
七、姊妹船舶
凡屬被保險船舶與他船相撞,或接受他船施救,而該他船舶為部分或全部屬同一個船東或同一管理人時,被保險人仍可請求保險賠償,如同屬於不同船東或不同管理人之船舶一樣;但碰撞責任或施救費用之確定,應由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同意的一位公斷人公斷之。
八、索賠及招標通知
(一) 遇有發生意外事故並有所損失本保險可能賠償時,被保險人應於查勘前通知保險人,並且如係在國外者應行通知最近的勞依茲代理人,俾由其指定查勘人員。
(二) 保險人有權決定任何港修理(因此而發生的額外費用應對被保險人給予補償)及有權否決關於修理港及修理廠的選擇。
(三) 保險人亦有權逕行招標或要求招標。招標修理先經過保險人之同意者,保險人同意照保險金額按年率百分之三十(30%)補償被保險人因邀標至決標期間的時間損失,但以經保險人同意後迅速(未經遲延)辦理招標事宜者為限。
屬於以上補償範圍內之下列各項收入應自補償費用中扣除:有關之燃料、儲存物品、船長、船員及水手或其他人員的薪資及給養之賠償,包括共同海損補償及由第三人對於遲延損失或利潤損失及或碰撞費用之賠償。
如有任何海損修理費用固定扣減額以外且不能自保險人處獲償者,上述補償費用亦應比例扣減。
(四)被保險人如未經履行本第八條之義務,保險人對於確定的賠償金額將
予以扣減百分之十五(15%)。
九、共同海損及救助
(一) 本保險承保被保險船舶應負擔部分之救助、救助費用及共同海損,須扣減不足額保險之比例,但對於共同海損之犧牲部分,被保險人可全部獲得補償,而無需先履行其向其他應負擔之關係人要求分攤之權利。
(二) 如運輸契約無特別規定者,有關共同海損及施救的理算,應以航程終止地的法律及實務為準;但如運輸契約有規定依照約克安堤華甫規則者,則從其規定。當船舶在放空航行而無出租情形時,准適用一九七四年約克安堤華甫規則(其中第二○條及二一條除外),其航程的計算可繼續自啟航港起至抵達非避難港或加煤港的第一個港時為止。
(三) 如在任何中途港放棄原定的航程時,則航程視為即告終止。
(四) 本第九條規定之賠償不包括非為避免或非有關為避免承保危險引起之損失。
十、自負額
(一) 凡因所保危險事故引起每一次意外或事故之損失(包括第六、九及十一條之賠償),除非其累計損失金額達—以上,均不予賠付,如超過者則應先扣減該項自負賠償。擱淺後因檢查船底而發生的費用不論有無損失發生概由保險人賠付。本款規定不適用於船舶的全損或推定全損及由於同一意外事故連帶引起第十一條之損失。
(二) 由惡劣氣候引起的損失,以兩個連續港口間的一個單一海上航程視為一次意外,如惡劣氣候延伸至本保險單承保期間以外,則上述自負額對於賠款之適用,應按照惡劣氣候在本保險期間內的日數與惡劣氣候在本單一海上航程中的全部日數之比例予以計數。本項所謂「惡劣氣候」(heavy weather)包括與浮水之接觸在內。
(三) 以上規定不包括利息,向有關方面索賠的補償,應將保險人賠付超過扣減部分的全額歸保險人所有。
(四) 補償款項的利息收入應按照保險人賠付金額、賠付日期與被保險人比例享有,即使因此保險人之所得可能超過其賠付的金額仍不受影響。
十一、被保險人義務—損害防止
(一)於任何損失或不幸事件時被保險人及其僱用人及代理人對於可自本保險獲償之損失,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或減輕其損失。
(二)依據以下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分擔被保險人其僱用人或代理人因採取防止或減輕損失而正當與合理發生的費用。共同海損,救助費用(第十一條(五)項規定者除外)及碰撞防護或訴告費用不包括在本條內。
(三)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對於被保險標的物採取之救助,防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得被認為放棄或承諾委付而影響雙方權益。
(四)對於被保險人為履行本條規定而發生的費用,如保險金額低於船舶的約定價值,或低於發生此項費用時的船舶完好價值者,保險人對於損害防止費用僅按比例賠付。如保險人已同意賠付全損而後財物被拯救則不適用前項規定,除非損害防止費用超過被拯救的財物價值、且祇有超過的部分得適用前項規定。
(五)如保險人已同意賠付全損,並有因拯救或試圖拯救船舶及其他財物而合理發生的費用且並無所獲或其費用超過所獲時,保險人同意按比例負擔此項費用,或超過拯救所獲部分的費用有關船舶合理發生的部分;但如船舶的保險金額低於此項費用發生時的完好價值,保險人的責任亦隨之比例減少。
(六)本條規定可以獲償之金額得與其在本保險可予補償之損失另計,但不論如何不得超過本保險之保險金額。
十二、新換舊
本保險之索賠不扣減新換舊之差額。
十三、船底處理
凡因刮船底及或其他之船底表面處理或油漆船底之費用不得索賠,除非是:
(一)屬於岸上之新船底鋼板之噴刷及或其他之表面處理及供應及使用之第一次紅丹漆;
(二)屬於下列性質之噴刷及或其他之表面處理:
因換新或修繕時之電焊及或修理工作引起鄰接處鋼板之損害;因整形工作引起鋼板之損害,不論在工作現場或岸上;
(三)以上第一、二款所稱屬於岸上之新船底鋼板之噴刷及或其他之表面處理及供應及使用之第一次紅丹漆或防銹漆,仍將視為承保危險有關損害之合理修理費用。
十四、薪資及給養
除共同海損外,任何索賠不得包括船長、船員及水手、或其他人員之薪資及給養在內,但如完全基於修理被保險海損之需要必須將船舶自某港移往其他港,或因海損修理後之試航期間發生之薪資及給養除外。
十五、代理佣金
本保險對於被保險人為獲取資訊或文件所花費的時間損失,或經其指定代辦之經理人、代理人、經理或代理公司或類似者,所支付的佣金不予補償。
十六、未修復之損害
(一)本保險對於船舶未修復損害之補償限度,為本保險終止當時船舶之市價的合理折舊,但不超過該項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二)保險人對於船舶遭受損害未經修復嗣後於本保險承保期間或任何延續期間內發生全損時(不論其為承保與否),該未修復損害不予補償。
(三)保險人對於超過本保險終止當時保險金額之未修復損害不予補償。
十七、推定全損
(一) 當確定船舶是否構成推定全損時,以保險金額視為修復後的船舶價值,而船舶的毀損、解體或殘餘價值均不予考慮在內。
(二) 除非回復或修理的費用超過保險金額時,推定全損不能成立。回復或修理費用之計算,限於每一意外事件或其同一事件引起之連續損害為考慮範圍。
十八、放棄運費
發生全損或推定全損時保險人不要求取得運費,不論船舶已否委付。
十九、船舶費用保證
(一) 本保險允章鴾U列各項保險利益之附加保險:
1.船舶費用、經理人佣金、利潤或船舶及機器的超值或增值。其金額不超過保險價值的百分之二十五(25%)。
2.運費、租船運費、或預期運費而以時間保險投保者。其金額不超過保險價值百分之二十五(25%),減除在本條第一款內已投保的金額。
3.論程契約下的運費或租金。其金額不超過總運費或本次航程與次一航程(可以包括開始及中間的空船航程在內)的租金加保險費。如為論程租船而係論時計算租金者,其金額可按航程的終止時日估計,但不得超過上述兩個貨運航程。如有任何在本條第二款已投保的金額亦須合併計算時,僅以其超過部分投保,並須減除已預付或已賺取的運費或租金。
4.非租船契約下空船航行時的預期運費。其金額不超過次一貨運航程的預期總運費,其估計基礎為按投保當時的運費率加保險費。如有任何在本條第二款已投保的金額亦須合併計算時,僅以其超過部分投保。
5.論時租船租金或連續航程租金。其金額不超過十八個月內將可賺取之總租金的百分之五十(50%)。如有任何在本條第二款已投保的金額亦須合併計算時,僅以其超過部分投保,並須減除已預付或已賺取總租金的百分之五十(50%),但如本條第2款及第5款合計保險金額並未超過可賺取之總租金的百分之五十(50%)者,可不減除,本項利益之保險得自租船契約簽訂時開始。
6.保險費。其金額不超過全部被保險利益在十二個月期間內的實際保險費(減除以上各項已投保在內的保險費,但可以將參加各類互助保險組織或兵險等之保險費併入計算),不足十二個月者,應按月比例扣減。
7.退還的保險費。其金額不超過任何保險規定的實際退還保險費,但不包括船舶全損事件在內不論其是否為承保危險引起者。
8.不計金額承保
下列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及二十三條所除外的危險。
(二) 凡超過以上第1款至第7款保險利益所允釭澈O險金額均不予承保及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內,並不得有任何由被保險人、船東、經理人或抵押權人所安排的包括P . P. I., F. I. A.全險或其他類似之保險。被保險人如違反本條款時,不構成保險人對抗已接受本保險而不知情的抵押權人。
下列各條款最重要凡本保險所載任何事項與其相抵觸者均屬無效。
二十、戰爭除外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失毀損責任或費用:
(一) 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顛覆,或其引起之內爭,或任何由於交戰國或對抗交戰國武力之敵對行為。
(二) 因捕獲扣押拘留禁止或扣留(惡意行為及海上劫掠除外),及因上述危險或任何上述危險威脅企圖之結果。
(三) 遺棄的水雷魚雷炸彈或其他遺棄戰爭武器。
廿一、罷工除外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失毀損責任或費用:
(一) 因參與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人員引起者。
(二) 因任何恐怖主義份子或任何人的政治動機引起者。
廿二、惡意行為除外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失毀損責任或費用:
(一) 爆炸物爆炸
(二) 任何戰爭武器
及任何人惡意行為或政治動機引起者。
廿三、核子除外
本保險不承保任何使用原子或核子武器或其類似武器引起之損失毀損責任或費用。
參. 協會船舶保險時間條款—兵險及罷工險
一、承保事故
除後列不保事故外,本保險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被保險船舶之損失毀損:
(一) 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顛覆,或其引起之內爭,或任何由於交戰國或對抗交戰國武力之敵對行為。
(二) 因捕獲扣押拘留禁止或扣留,及因上述危險或任何上述危險威脅企圖之結果。
(三) 遺棄的水雷魚炸彈或其他遺棄戰爭武器。
(四) 因參與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人員引起者。
(五) 因任何恐怖主義或任何人之政治動機引起者。
(六) 充公或沒收。
二、合併使用條款
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生效之協會船舶保險時間條款(包括四分之四碰撞條款)除第1.2, 2,3,4,6,12,21.1.8,22,23,24,25,及26條外,餘各條均適用於本條款。
遇有違反拖曳或救助服務保證事項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有該違反情事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同意另加付保險費,則對於違反事項認為已經雙方同意。
三、扣留
倘被保險船舶因捕獲扣押拘留禁止扣留沒收或徵用,及被保險人將因此喪失自由使用及處分其船舶延續達十二個月而為確定被保險船舶是否推定全損時,認為被保險人已喪失其對船舶之所有權似不能恢復者。
四、除外事項
本保險不承保:
(一) 因下列事故引起之損害責任及費用:
1.任何原子或核子武器或其類似武器,以下稱核子武器。
2.因下列國家間爆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英國、美國、法國、蘇俄、中共。
3.徵用或優先承購。
4.被保險船舶所屬或登記國政府的捕獲扣押拘留禁止扣留充公或沒收。
5.因檢疫規則或因違反任何海關規則或貿易規則之拘留禁止扣留充公或沒收。
6.因未依規定提供安全保證或支付任何罰金或任何財務原因。
7.劫掠(但不包括(一)4之承保事故)。
(二) 已由協會船舶保險時間條款(包括四分之四碰撞條款)
承保者,或如無12條即可獲得賠償者。
(三) 被保險船舶如無本保險存在可由其他保險獲得賠償之任何損失。
(四) 任何由於遲延引起之費用,但如該費用依據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原則可依一九七四年約克安堤華甫規則賠償者除外。
五、保險效力之終止
(一) 本保險得因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於七天前通知對方註銷之(自發出註銷通知日之午夜起算屆滿七天生效)。
本保險得於註銷生效前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議照新費率或條件或保證條款恢復生效。
(二) 不論有無註銷通知,本保險得因有下列情形時自動註銷之:
1.無論何時或何地任何敵對使用4.1.1所稱之核子武器,亦不論被保險船舶有無涉及。
2.下列國家間爆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英國、美國、法國、蘇俄、中共。
3.被保險船舶被徵用(不論名義或使用)。
(三) 倘本保險第五條規定之通知註銷或自動終止;或出售,比例計算未滿期淨保險費退還於被保險人。
如本保險在預定生效前,遇有第五條規定得以自動註銷情事發生,本保險即不予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