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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協會貨物保險簡介

水險商品介紹 / 2017-01-06 / 人氣: 12852

◎英國協會貨物保險簡介

壹. 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

  一、 危險條款
除下列第四、五、六及七條之規定以外,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一切滅失或毀損之危險。
  

二、 共同海損條款
本保險承保依據運送契約及或有關適用法律與慣例所理算或認定之共同海損與施救費用,而其發生係為了避免或有關避免除第(四)(五)(六)及(七)條或其他條款除外之任何原因所致之損失。
  

三、 雙方過失碰撞條款
本保險並對於被保險人在運送契約之「雙方過失碰撞條款」下所應負的責任額內按照本保險單應賠付的損失額予以理賠。倘船舶所有人依據該條款要求賠償時,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得自備費用為被保險人對該賠償要求提出抗辯。
  

四、 一般不保條款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各項損失或費用:
  (一) 得歸責於被保險人的故意過失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二) 被保險標的物之正常的滲漏,正常的失量或失量,或正常的耗損。
  (三) 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本條款所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貨箱裝載內之裝置,但以此種裝置於本保險開始前或由被保險人或其僱用人完成者為限)
  (四) 被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引起的損害及費用。
  (五) 主因為延遲所引起的損害或費用,包括由承保之危險引起的延遲在內。(依第2條共同海損條款可予賠付的費用則不在此限)
  (六) 由於船舶之船主、經理人、租船人或運營人的破產或債務積欠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七) 任何使用原子或核子武器或其類似武器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
  

五、 不適航及不適運不保條款
  (一) 本保險不承保因載運船舶或駁船的不適航,及因載運船舶駁船運輸工具貨櫃或貨箱的不適安全運送原因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而此種不適航或不適運原因於被保險標的物裝載之時為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已知情者。
  (二) 除為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已知情的不適航或不適運原因外,保險人放棄任何違反載運船舶應具備適航能力及適運條件運送被保險標的物至目的地的默示保證規定。
  

六、 戰爭危險(兵險)不保條款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一) 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顛覆,或其引起之內爭,或任何由於交戰國或對抗交戰國武力之敵對行為。
  (二) 因捕獲扣押拘留禁止或扣留(海上劫掠除外),及因上述危險或任何上述危險威脅企圖之結果。
  (三) 遺棄的水雷魚雷炸彈或其他遺棄戰爭武器。
  

七、 罷工不保條款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一) 因參與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人員引起者。
  (二) 因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結果引起者。
  (三) 因任何恐怖主義份子或任何人的政治動機引起者。
  

八、 運輸條款
  (一) 本保險自所保貨物離開本保險單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開始生效,並於通常的運輸過程中繼續有效,以迄運輸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
    1.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或
    2.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為被保險人用作:
    (1) 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
    (2) 分配或分送。或
    3.至所保貨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完全卸載後起算屆滿六十天。
上述三種終止情形,以其先發生者為準。
  (二) 如所保貨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卸載完畢後,但在本保險失效以前,將貨物運往本保險單所載明以外之目的地時,則本保險之效力,除仍受前述終止規定之限制外,並於該貨物開始運往其他目的地之時起失效。
  (三) 本保險之效力,(除受前述規定而終止及第9條終止條款之限制)外,在下列情形仍繼續有效;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延遲,船舶駛離航線、被迫卸載,重行裝船或轉船,及由於船東或船舶租用人行使運送契約所授予的自由運輸權,而引起的危險變更者。
  

九、 運送終止條款
倘在被保險人無法控制情形下,運送契約因故在其所載明目的地以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時,或運送因故在貨物未能如前述第8條規定交貨前終止時,本保險單之效力亦同時終止,除非經被保險人於獲悉後立即通知保險人及要求繼續承保並同意繳付應加收之保險費,本保險單方得繼續有效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
  (一) 迄至貨物在該港或該地出售交付後為止,或如無特別之協定,迄至所保貨物自海輪抵達該港或該地後起算,以不超過六十天為限,不論何種情形以先發生者為準。
  (二) 如貨物在六十天期限以內(或同意延長承保期限內)仍須運至保險單原載之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則本保險單之效力,依照前述第八條所規定情形發生時終止。
  

十、 變更航程條款
本保險開始生效以後,被保險人事後變更其目的地者,在被保險人於開始時立即通知保險人並另行洽商保險費及保險條件之前提下,本保險仍繼續有效。
  

十一、保險利益條款
  (一) 為期能獲得本保險之補償,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之時,必須持有保險利益。
  (二) 依據上項規定,雖然損失發生於保險契約簽訂之前,除非被保險人已知該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不知情者,被保險人仍有權要求保險期間發生之承保的損失。
  

十二、轉運費用條款
如由於本保險承保的危險事故之作用結果,致使所保的運輸航程在非屬本保險所保的港口或地點終止時,保險人將予補償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標的物之卸載及轉運至目的地而正當與合理發生的額外費用。
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共同海損或施救費用,並應受前述第四、五、六及七條除外不保規定的限制,及不包括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的過失疏忽破產或積欠債務引起的費用在內。
  

十三、推定全損條款
除非被保險標的物之被合理委付係因其實際全損顯已不可避免,或因其之恢復,整理及運往保險載明之目的地的費用,必將超過其到達目的地時之價值者,不得以推定全損請求賠償。
  

十四、增值條款
若被保險人在本保險項下之承保貨物安排了增值保險,則該貨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增至本保險與其他全部增值保險之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
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他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倘本保險係增值保險則必須適用下列條款:
貨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等於原來保險與全部由被保險人安排承保同樣損失增值保險之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
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他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十五、不得受益條款
本保險之權益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人不得享有。
  

十六、被保險人義務條款
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及代理人對本保險有關索賠時,對於下列規定事項,為其應負之義務:
(一) 遇有損失發生時或發生後,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合理防止或減輕其損失,及
(二) 應確保對於一切對抗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權利之適當保留行使。
被保險人因為履行上述之義務而適當及合理發生之費用,保險人得予補償之。
  

十七、放棄條款
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對於被保險標的物採取之施救、防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得被認為是放棄或承諾委付或者影響雙方權益。
  

十八、合理迅速處置條款
被保險人在其所能可以控制的一切情形下,應作合理迅速之處置,為本保險之必要條件。
  

十九、英國法律及慣例條款
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律及慣例辦理。

貳. 協會貨物保險條款(B)

  一、 危險條款
本保險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失,但下列第四、五、六及七條所列的危險事故引起者不包括在內。
  (一)可合理歸因於下列危險事故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毀損:
    1.火災或爆炸。
    2.船舶或駁船的擱淺觸礁沉沒或傾覆。
    3.陸上運輸工具的傾覆或出軌。
    4.船舶或駁船或運輸工具與除水以外的外在任何物體之碰撞或觸撞。
    5.在避難港之卸貨。
    6.地震火山爆發或雷閃。
  (二)因下列危險事故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毀損:
    1.共同海損的犧牲。
    2.投棄或波浪掃落。
    3.海水湖水或河水之侵入船舶駁船封閉式運輸工具貨櫃貨箱或儲貨處所。
  (三)任何一件貨物於裝卸船舶或駁船時落海或掉落之整件滅失。
  

二、 共同海損條款
本保險承保依據運送契約及或有關適用法規與實務慣例所理算或認定之共同海損與施救費用,而其發生係為了避免或有關避免除第四、五、六及七條或其他條款除外之任何原因所引起的損失。
  

三、 雙方過失碰撞條款
本保險並擴展對於被保險人在運送契約之「雙方過失碰撞」條款下所應負的責任額內按照本保險單應賠付的損失額予以理賠。倘船舶所有人依據該條款要求賠償時,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得自備費用為被保險人對該賠償要求提出抗辯。
  

四、 一般不保條款
本保險不保下列各項損失及費用:
  (一) 得歸因於被保險人的故意過失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二) 被保險標的物之正常滲漏、正常的失重或失量、或正常的耗損。
  (三) 被保險標的物之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條款所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貨箱裝載內之裝置,但以此種裝置於本保險開始前或由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完成者為限)。
  (四) 被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五) 主因為延遲引起的損害或費用。包括承保之危險事故引起的延遲在內(依第二條共同海損條款可予賠付的費用則不在此限)。
  (六) 由於船舶之船東、經理人、租船人或營運人的財務不健全或債務積欠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七) 任何人員的不法行為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部份蓄意性的損害或毀損。
  (八) 任何使用原子或核子武器或其類似武器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
  

五、 不適航及不適運不保條款
  (一) 本保險不保因載運船舶或駁船的不適航,及因載運船舶駁船運輸工具貨櫃或貨箱的不適安全運送之原因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而此種不適航或不適運原因於被保險標的物裝載之時為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已知情者
  (二) 除為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已知情的不適航或不適運原因外,保險人放棄任何違反載運船舶應具備適航能力及適運條件運送被保險標的物至目的地的默示保證規定。
  

六、 戰爭危險(兵險)不保條款
本條款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一) 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巔覆或其引起之內爭,或任何由於交戰國或對抗交戰國武力之敵對行為。
  (二) 因捕獲扣押拘留禁止或扣留,及因上述危險或任何上述危險威脅企圖之結果。
  (三) 遺棄的水雷魚雷炸彈或其他遺棄的戰爭武器。
  

七、 罷工不保條款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一) 因參與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人員引起者。
  (二) 因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結果引起者。
  (三) 因任何恐怖主義份子或任何人的政治動機引起者。
  

八、 運輸條款
  (一) 本保險自所保貨物離開本保險單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開始生效,並於通常的運輸過程中繼續有效,以迄運輸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
    1.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或
    2.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為被保險人用作:
    (1) 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
    (2) 分配或分送。或
    3.至所保貨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完全卸載後起算屆滿六十天。
上述3種終止情形,以其先發生者為準。
  (二) 如所保貨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卸載完畢後,但在本保險失效以前,將貨物運往本保險單所載明以外之目的地時,則本保險之效力,除仍受前述終止規定之限制外,並於該貨物開始運往其他目的地之時失效。
  (三) 本保險之效力,(除受前述規定而終止及第九條終止條款之限制)外,在下列情形仍繼續有效;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延遲,船舶駛離航線,被迫卸載,重行裝船或轉船,及由於船東或船舶租用人行使運送契約所授予的自由運輸權,而引起的危險變更。
  

九、 運送終止條款
倘在被保險人無法控制情形下,運送契約因故在其所載明目的地以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時,或運送因故在貨物未能如前述第八條規定交貨前終止時,本保險單之效力亦同時終止,除非經被保險人於獲悉後立即通知保險人及要求繼續承保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
  (一) 迄至所保貨物在該港或該地出售後為止,或如無特別之協定,迄至所保貨物自海輪抵達該港或該地後起算,以不超過六十天為限,不論何種情形以其先發生者為準。
  (二) 如貨物在六十天期限以內(或任何同意延長承保期限內)仍須運送至保險單原載之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者,則本保險單之效力,依照前述第八條所規定情形發生時終止。
  

十、 變更航程條款
本保險開始生效以後,被保險人事後變更其目的地者,在被保險人於開始時立即通知保險人並另行洽商保險費及保險條件之前提下,本保險仍繼續有效。
  

十一、保險利益條款
  (一) 保險利益條款
為期能獲得本保險之補償,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之時,必須持有保險利益。
  (二) 依據上項規定,雖則損失發生於保險契約簽訂之前,除非被保險人已知該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不知情者,被保險人仍有權要求賠償保險期間發生之承保的損失。
  

十二、轉運費用條款
如由於本保險承保的危險事故之作用結果,致使所保的運輸航程在非屬本保險所保的港口或地點終止時,保險人將予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之卸載及轉運至目的地之正常而合理發生的額外費用。
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共同海損或施救費用,並應受前述第四、五、六及七條除外不保規定的限制,及不包括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的過失疏忽破產財務不健全或債務積欠引起的費用在內。
  

十三、推定全損條款
除非被保險標的物之被合理委付係因其實際全損顯已不可避免,或因其之恢復、整理及運往保險單載明之目的地的費用,必將超過其到達目的地時之價值者,不得以推定全損請求賠償。
  

十四、增值條款
  (一) 若被保險人在本保險項下承保之貨物安排了任何增值保險,則該貨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增至本保險與其他全部增值保險之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他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二) 倘本保險係增值保險則必須適用下列條款:
貨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等於原來保險與全部由被保險人安排承保同樣損失增值保險之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
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他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十五、不得受益條款
本保險之權益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人不得享有。
  

十六、被保險人義務條款
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及代理人對在本保險可得索賠的損失,應履行其下列之義務:
  (一) 遇有損失發生時或發生後,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合理防止或減輕其損失,及
  (二) 應保證對於一切對抗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權利之適當保護與行使。
被保險人因為履行上述義務而適當及合理發生之費用,保險人得予補償之。
  

十七、放棄條款
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對於被保險標的物採取之施救、防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得被認為是放棄或承諾委付或者影響雙方權益。
  

十八、合理迅速處置條款
被保險人在其所能可以控制的一切情形下,應作合理迅速之處置,為本保險之必要條件。
  

十九、英國法律及慣例條款
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律及慣例辦理。

參. 協會貨物保險條款(C)

  一、 危險條款
本保險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失,但下列第四、五、六及七條所列的危險事故引起者不包括在內。
  (一) 可合理歸因於下列危險事故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損害。
    1.火災或爆炸。
    2.船舶或駁船的擱淺觸礁或傾覆。
    3.陸上運輸工具的傾覆或出軌。
    4.船舶或駁船或運輸工具與除水以外的外在任何物體之碰撞或觸撞。
    5.在避難港之卸貨。
  (二) 因下列危險事故引起被保險之標的物之滅失或毀損:
    1.共同海損的犧牲。
    2.投棄。
  

二、 共同海損條款
本條款承保依據運送契約及或有關適用法規與實務慣例所理算或認定之共同海損與施救費用,而其發生係為了避免或有關避免除第四、五、六及七條或其他條款除外之任何原因所引起的損失。
  

三、 雙方過失碰撞條款
本保險並擴展對於被保險人在運送契約之「雙方過失碰撞」條款下所應負的責任額內按照本保險單應賠付的損失額予以理賠。倘船舶所有人依據該條款要求賠償時,被保險人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得自備費用為被保險人對該賠償要求提出抗辯。
  

四、 一般不保條款
本保險不保下列各項損失及費用:
  (一) 得歸因於被保險人的故意過失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二) 被保險標的物之正常的滲漏、正常的失重或失量、或正常的耗損。
  (三) 被保險標的物之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條款所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貨箱裝載內之裝置,但以此種裝置於本保險開始前或由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之完成者為限)
  (四) 被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五) 主因為延遲引起的損害或費用,包括承保之危險事故引起的延遲在內。(依第二條共同海損條款可予賠付的費用則不在此限)
  (六) 由於船舶之船東、經理人、租船人或營運人的財務不健全或債務積欠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七) 任何人員的不法行為引起被保標的物之全部或部份蓄意性的損害或毀損。
  (八) 任何使用原子或核子武器或其類似武器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
  

五、 不適航及不適運不保條款
  (一) 本保險不保因載運船舶或駁船的不適航,及因載運船舶駁船運輸工具貨櫃或貨箱的不適安全運送之原因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而此種不適航或不適運的原因於被保險標的物裝載之時為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已知情者。
  (二) 除為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已知情的不適航或不適運原因外,保險人放棄任何違反載運船舶應具備適航能力及適運條件運送被保險標的物至目的地的默示保證規定。
  

六、 戰爭危險(兵險)不保條款
本條款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一) 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顛覆或其引起之內爭,或任何由於交戰國或對抗交戰國武力之敵對行為。
  (二) 因補獲扣押拘留禁止或扣留,及因上述危險或任何上述危險威脅企圖之結果。
  (三) 遺棄的水雷魚雷炸彈或其他遺棄的戰爭武器。
  

七、 罷工不保條款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一) 因參與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人員引起者。
  (二) 因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結果引起者。
  (三) 因任何恐怖主義份子或任何人的政治動機引起者。
  

八、 運輸條款
  (一) 本保險自所保貨物離開本保險單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開始生效,並於通常的運輸過程中繼續有效,以迄運輸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之:
    1.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或
    2.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為被保險人用作:
    (1) 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
    (2) 分配或分送。或
    3.至所保貨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完全卸載後起算屆滿六十天。
上述三種終止情形,以其先發生者為準。
  (二) 如所保貨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卸載完畢後,但在本保險失效以前,將貨物運往本保險單所載明以外之目的地時,則本保險之效力,除仍受前述終止規定之限制外,並於該貨物開始運往其他目的地之時失效。
  (三) 本保險之效力,(除受前述規定而終止及第九條終止條款之限制)外,在下列情形仍繼續有效;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延遲,船舶駛離航線,被迫卸載,重行裝船或轉船,及由於船東或船舶租用人行使運送契約所授予的自由運輸權,而引起的危險變更。
  

九、 運送終止條款
倘在被保險人無法控制情形下,運送契約因故在其所載明目的地以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時,或運送因故在貨物未能如前述第八條規定交貨前終止時,本保險單之效力亦同時終止,除非經被保險人於獲悉後立即通知保險人及要求繼續承保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
  (一) 迄至所保貨物在該港或該地出售為止,或如無特別之協定,迄至所保貨物自海輪抵達該港或該地後起算,以不超過六十天為限,不論何種情形以其先發生為準。
  (二) 如貨物在六十天期限以內(或任何同意延長承保期限內)仍須運送至保險單原載之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者,則本保險單之效力,依照前述第八條所規定情形發生時終止。
  

十、 變更航程條款
本保險開始生效以後,被保險人事後變更其目的地者,在被保險人於開始時立即通知保險人並另行洽加保險費之前提下,本保險仍繼續有效。
  

十一、保險利益條款
  (一) 為期能獲得本保險之補償,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之時,必須持有保險利益。
  (二) 依據上項規定,雖然損失發生於保險契約簽訂之前,除非被保險人已知該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不知情者,被保險人仍有權要求賠償保險期間發生之承保的損失。
  

十二、轉運費用條款
如由於本保險承保的危險事故之作用結果,致使所保的運輸航程在非屬本保險所保的港口或地點終止時,保險人將予補償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標的物之卸載及轉運至目的地之正當而合理發生的額外費用。
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共同海損或施救費用,並應受前述第四、五、六及七條除外不保規定的限制,及不包括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的過失疏忽破產財務不健全或債務積欠引起的費用在內。
  

十三、推定全損條款
除非被保險標的物之被合理委付係因其實際全損顯已不可避免,或因其之恢復、整理及運往保險單載明之目的地費用,必將超過其到達目的地時之價值者,不得以推定全損請求賠償。
  

十四、增值條款
  (一) 若被保險人在本保險事項下承保之貨物安排了任何增值保險,則該貨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增至本保險與其他全部增值保險之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金額之比例而定。
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他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二) 倘本保險係增值保險則必須適用下列條款:
貨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等於原來保險與全部由被保險人安排承保同樣損失增值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
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他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十五、不得受益條款
本保險之權益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人不得享有。
  

十六、被保險人義務條款
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及代理人對在本保險可得索賠的損失,應履行其下列之義務:
  (一) 遇有損失發生時或發生後,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合理防止或減輕其損失,及
  (二) 應保證對於一切對抗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權利之適當保護與行使。
被保險人因為履行上述義務而適當及合理發生之費用,保險人得予補償之。
  

十七、放棄條款
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對於被保險標的物採取之施救、防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得被認為是放棄或承諾委付或者影響雙方權益。
  

十八、合理迅速處置條款
被保險人在其所能可以控制的一切情形下,應作合理迅速之處置,為本保險之必要條件。
  

十九、英國法律及慣例條款
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辦理。

肆. 協會貨物保險兵險條款

  一、 危險條款
除下列第三及四條之規定以外,本保險承保因下列危險事故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毀損:
  (一)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顛覆,或其引起之內爭,或任何由於交戰或對抗交戰國武力之敵對行為。
  (二)因補獲扣押拘留禁止或扣留,本條款第一款承保危險引起者,及因上述危險或任何上述危險威脅企圖之結果。
  (三)遺棄的水雷魚雷炸彈或其他遺棄的戰爭武器。
  

二、共同海損條款
本保險承保依據運送契約及或有關適用法律與實務慣例所理算或認定之共同海損與施救費用,而其發生係為了避免或有關避免在本(兵險)條款下承保的損失。
  

三、一般不保條款
本保險不保下列各項損失及費用:
  (一) 得歸因於被保險人的故意過失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二) 被保險標的物之正常的滲漏、正常的失重或失量、或正常的耗損。
  (三) 被保險標的物之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條所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貨箱裝載內之裝置,但以此種裝置於本保險開始前或由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完成者為限。)
  (四) 被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五) 主因為延遲引起的損害或費用,包括承保之危險事故引起的延遲在內。(依第二條共同海損條款可予賠付的費用則不在此限)
  (六) 由於船舶之船東、經理人、租船人或營運人的財務不健全或債務積欠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七) 任何由於航程中止引起的損失。
  (八) 任何敵對使用原子或核子武器或其類似武器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
  

四、不適航及不適運不保條款
  (一) 本保險不保因載運船舶或駁船的不適航,及因載運船舶駁船運輸工具貨櫃或貨箱的不適安全運送之原因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而此種不適航或不適運原因於被保險標的物裝載之時為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已知情者。
  (二) 除為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已知情的不適航或不適航運原因外,保險人放棄任何違反載運船舶應具備適航能力及適運條件運送被保險標的物至目的地的默示保證規定。
  

五、運輸條款
  (一) 本保險效力
    1.僅於被保險標的物以及其任何部份被裝載於海輪上後開始以迄
    2.依據下列本條第(二)款及(三)款,或被保險標的物以及其任何部份於最後卸載港或地從海輪卸下後,或自海輪到達最後卸載港或地之當日午夜開始起算屆滿十五天終止。
以何者發生在先為準;但是經被保險人之立即通知保險人以及加付額外之保險費,本保險效力
    3.得於當被保險標的物未能在最後卸載港或地卸下,海輪從此啟航時再予開始,
以迄
    4.依據下列本條第(二)款及本條第(三)款,或被保險標的物以及其任何部分於最後卸載港(或替代港)或地從海輪卸下後,或自海輪再到達最後卸載港或地或海輪到達替代港或地之當日午夜開始起算屆滿十五天終止,
以何者發生在先為準。
  (二) 如於被保險航程中海輪於到達中途港或地將被保險標的物卸下由海輪或飛行器繼續載運,或該貨物自海輪被卸在避難港或地,則依據下列本條第(三)款及如經加付所需之額外保險費,本保險效力繼續自海輪到達該避難港或地之當日午夜開始起算屆滿十五天終止,但是,其後得於被保險標的物以及其任何部分被重行裝載於海輪或飛行器上後再行開始。
在上述卸載後十五天內僅被保險標的物以及其任何部分在該卸載港或地時保持有效。如該貨物在上述十五天內繼續載運或本保險效力再行開始,即依本條第(二)款規定。
    1.如係由海輪繼續載運,本保險效力之繼續依本套條款規定,

    2.如係由飛行器繼續載運,現行協會貨物保險航空險兵險條款(郵運除外)應視為本保險之一部分並適用其規定。
  (三) 倘如運送契約因故在保險單載明目的地以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時,則該港口或地點將被視為最後港或卸載港,本保險之效力即依據本條第(一)款第2項規定終止。倘如被保險標的物其後重行裝運至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而被保險人於此項進一步運輸開始前即予通知保險人以及加付額外之保險費後,本保險效力將於下列情況下再予開始以迄
    1.在被保險標的物已被卸下之情況,當被保險標的物以及其任何部分被裝載於海輪上駛往原目的地時;
    2.在被保險標的物未被卸下之情況,當海輪從此被視為最終卸載港啟航時
其後本保險效力之終止即依據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終止。
  (四) 本保險對於承保水雷及遺棄魚雷之危險,不論其為飄浮或浸在水中者,將延展至被保險標的物或其任何部分被裝載於駁船上運往海輪或自海輪運離後,但是無論如何絕不得超過自海輪卸載後屆滿六十天。
  (五) 須經被保險人立即通知保險人,以及如果需要加付額外的保險費,本保險對於任何偏航或任何由於船東或船舶租用人行使運送契約所授予的自由運輸權而引起的危險變更,將依據本條款各款規定仍舊繼續有效。
本條款所謂的
“到達”係指船舶業已拋錨,停泊或是已繫妥在港務當局管轄區域內之碇泊處或地點,如果沒有此種可供碇泊處或地點,則當船舶首次拋錨,停泊或繫泊在或離開預定卸載港口或地點將被視為已到達。
“海輪”係指裝運被保險標的物從一處港口或地點經過海上航程而航行至另一處港口或地點之船舶。
  

六、變更航程條款
本保險開始生效以後,被保險人事後變更其目的地者,在被保險人於開始時立即通知保險人另行洽加保險費之前提下,本保險仍繼續有效。
  

七、凡本保險契約所載任何情事有與第三(七),三(八)或五條不一致者,均屬無效。
  

八、保險利益條款
  (一) 為期能獲得本保險之補償,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必須持有保險利益。
  (二) 依據上項規定,雖然損失發生於保險契約簽訂之前,除非被保險人已知該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不知情者,被保險人仍有權要求賠償保險期間發生之承保的損失。
  

九、增值條款
  (一) 若被保險人在本保險項下承保之貨物安排了任何增值保險,則該貨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增至本保險與其他全部增值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
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他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二) 倘本保險係增值保險則必須適用下列條款:
貨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等於原來保險與全部由被保險人安排承保同樣損失增值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
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他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十、不得受益條款
本保險之權益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人不得享有。
  

十一、被保險人義務條款
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及代理人在本保險可得索賠的損失,應履行其下列之義務:
  (一) 遇有損失發生時或發生後,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合理防止或減輕其損失,及
  (二) 應保證對於一切對抗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權利之適當保護與行使。
被保險人因為履行上述義務而適當及合理發生之費用,保險人得予補償之。
  

十二、放棄條款
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對於被保險標的物採取之救援、防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得被認為是放棄或承諾委付或者影響雙方權益。
  

十三、合理迅速處置條款
被保險人在其所能可以控制的一切情形下,應作合理迅速之處置,為本保險之必要條件。
  

十四、英國法律及慣例條款
本保險悉依照英國法律及實務慣例辦理。

伍. 協會貨物保險罷工險條款

  一、危險條款
除下列第三、四及五條之規定外,本保險承保因下列危險事故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滅失或毀損:
  (一) 因參與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人員引起者。
  (二) 因任何恐怖主義份子或任何人的政治動機引起者。
  

二、 共同海損條款
本保險承保依照運送契約及或有關適用法律與實務慣例所理算或認定之共同海損與施救費用,而其發生係為了避免或有關避免在本(罷工險)條款下承保的損失。
  

三、 一般不保條款
本保險不保下列各項損失及費用:
  (一) 得歸因於被保險人的故意過失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二) 被保險人標的物之正常的滲漏、正常的失重或失量、或正常的耗損。
  (三) 被保險標的物之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製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本條所謂的包裝包括在貨櫃或貨箱裝載內之裝置,但以此種裝置於本保險開始前或由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完成者為限)
  (四) 被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五) 主因為延遲引起的損害或費用,包括承保之危險事故引起的延遲在內。(依第二條共同海損條款可予賠付的費用則不在此限)
  (六) 由於船舶之船東、經理人、租船人或營運人的財務不健全或債務積欠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七) 因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結果引起任何情況之工人缺勤缺乏或抵制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八) 任何由於航程終止引起的損失。
  (九) 任何使用原子或核子武器或其類似武器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
  (十) 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顛覆,或其引起之內爭,或任何由於交戰國或對抗交戰國武力之敵對行為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四、 不適航及不適運不保條款
  (一) 本保險不保因載運船舶或駁船的不適航,及因載運船舶駁船運輸工具貨櫃或貨箱的不適安全運送之原因引起被保險標的物之損害或費用,而此種不適航或不適運原因於被保險標的物裝載之時為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已知情者。
  (二) 除為被保險人或其雇用人已知情的不適航或不適運原因外,保險人放棄任何違反載運船舶應具備適航能力及適運條件運送被保險標的物至目的地的默示保證規定。
  

五、 運輸條款
  (一) 本保險自所保貨物離開起本保險單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時開始生效,並於通常的運輸過程中繼續有效,以迄運輸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
    1.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之受貨人或其他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或
    2.至本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為被保險人用作:
    (1)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
    (2)分配或分送。或
    3.至所保貨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完全卸載後起算屆滿六十天。
上述三種情形,以其先發生者為準。
  (二) 如所保貨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卸載完畢後,但在本保險失效以前,將貨物運往本保險單所載明以外之目的地時,則本保險之效力,除仍受前述終止規定之限制外,並於該貨物開始運往其他目的地之時起失效。
  (三) 本保險之效力,(除受上述規定而終止及第六條終止條款之限制)外,在下列情形仍繼續有效;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延遲,船舶駛離航線,被迫卸載,重行裝船或轉船,及由於船東或船舶租用人行使運送契約所授予的自由運輸權而引起的危險變更者。
  

六、 運送終止條款
倘在被保險人無法控制情形下,運送契約因故在其所載明目的地以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時,或運送契約因故在貨物未能如前述第五條規定交貨前終止時,本保險單之效力亦同時終止,除非經被保險人於獲悉後立即通知保險人,及要求繼續承保並同意繳付應加收之保險費,本保險單方得繼續有效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
  (一) 迄至貨物在該港或該地出售交付後為止,或如無特別之協定,迄至所保貨物自海輪抵達該港或該地後起算,以不超過六十天為限,不論何種情形以先發生者為準。
  (二) 如貨物在六十天期限以內(或任何同意延長承保期限內)仍須運送至保險單原載之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則本保險單之效力,依照前述第五條所規定情形發生時終止。
  

七、 變更航程條款
本保險開始生效後,被保險人事後變更其目的地者,在被保險人於開始時立即通知保險人並另行洽商保險費及保險條件之前提下,本保險仍繼續有效。
  

八、 保險利益條款
  (一) 為期能獲得本保險之補償,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之時,必須持有保險利益。
  (二) 依據上項規定,雖然損失發生於保險契約簽訂之前,除非被保險人已知該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不知情者,被保險人仍有權要求賠償保險期間發生之承保的損失。
  

九、 增值條款
  (一) 若被保險人在本保險項下承保之貨物安排了任何增值保險,則該貨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增值至本保險與其他全部增值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
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他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二) 倘本保險係增值保險則必須適用下列條款:
貨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等於原來保險與全部由被保險人安排承保同樣損失增值保險之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
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他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十、 不得受益條款
本保險之權益運送人或其他受託人不得享有。
  

十一、被保險人義務條款
被保險人及其雇用人及代理人對在本保險可得索賠的損失,應履行其下列之義務:
  (一)遇有損失發生時或發生後,應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合理防止或減輕其損失,及
  (二)應保證對於一切對抗運送人,受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