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船舶保險簡介
壹. 承保範圍
一、本保險對被保漁船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負賠償責任。
(一) 海洋、河流、湖泊或其他可通航水域之危難。
(二) 火災、爆炸。
(三) 核子設施或反應器之損壞或意外事故。
(四) 與航空器或類似物體、或其墜落之物體、路上運輸工具、船塢或港口設施之觸撞。
(五) 地震、火山爆發或閃電。
(六) 漁獲物、燃料或補給品裝卸、移動時之意外事故。
(七) 鍋爐爆裂、軸承破裂或船體、機器之潛在瑕疵。
(八) 船長、幹部、船員或引水人之疏忽。
(九) 修船人或租船人之疏忽,但以修船人或租船人非屬本保險單之被保險人者為限。
(十) 船長、幹部或船員之惡意行為。
二、但上項第六款至第十款之危險事故須非由於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或其管理人未盡相當之注意所致者。若船長、幹部、船員或引水人持有被保漁船之股份者,不視為本條所稱之船舶所有人。
貳. 不保事項
本保險對被保漁船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責任或費用,不負賠償責任。
一、戰爭、內亂、革命、叛亂、顛覆或因而引起之內亂,或來自交戰國或其對抗之敵對行為。
二、補獲、扣押、拘管、禁制或扣留及其結果或任何此項之企圖。
三、遺棄之水雷、魚雷、炸彈或其他武器。
四、罷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參與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者之行為。
五、任何恐怖份子或任何懷有惡意或政治動機者之行為。
六、沒收或充公。
七、變更使用性質或改裝致危險增加。
八、使用原子或核子分裂、融解或其他反應或輻射物質之武器爆炸。
九、徵用或徵購。
十、依照一般司法程序之運作,未提供擔保或支付罰金、罰鍰或任何財務原因之破產或債務糾紛所致者。
十一、海上劫掠。
十二、由於遲延引起之費用。
參. 推定全損
一、除非漁船之回復及(或)修理費用超過修復後之船舶價值,被保險人不得以推定全損要求賠償,而回復及(或)修理費用之計算,限於每一意外事故或其同一事故引起之連續損害之費用,始予考慮。
二、為決定被保漁船是否構成推定全損,應以保險單載明之船價視為修復後之價值,對於受損漁船之殘值不予計算在內。
肆. 損害防止費用
一、如遇損害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予以營救、防衛、保護及訴追標的物,以避免或減輕損失。
二、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採取上項措施所生適當合理之費用予以比例攤付。但救助費用及碰撞案件之防禦或攻擊費用不得依本條索賠。
三、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為施救、保護或回復保險標的所採取之措施不得視為委付之放棄或接受,亦不影響各當事人之權利。
四、依本條發生之費用,保險人之責任以不超過保險金額對船價及漁獲物價值之比例為限。但無論任何原因所發生對於船體、機器設備、漁具、漁獲物、燃料、食料、水、船員及其他人員等所遭遇之損失,概不包括在本條賠償責任範圍之內。
伍. 救助費用
一、本保險對被保漁船所應分攤之救助費用(如船價與漁獲物等之分攤),負賠償責任,但不足額保險者應按比例減少。
二、上項救助費用,非為避免本保險單承保之全損或與其有關者,不得依本條索賠。
陸. 漁具損失
一、 本保險對被保漁船發生承保之全損以致漁具隨同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 本保險對於漁具之救助費用,除救助被保漁船遭遇承保之全損時所發生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三、 被保漁船發生全損,不論漁具獲救與否,本保險即行失效。
柒. 複保險之限制與通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被保漁船,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不為前項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單無效。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約定之船價者,各保險人對於船價,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約定之船價。
捌. 航行限制
一、被保漁船不論有無引水人,得航行、試航、協助及拖曳遇難之船舶,並特別約定除習慣性或因需要協助至最近安全港或地點外,不得被拖曳,亦不得從事由被保險人、船舶所有人或其管理人、租船人事先約定之拖曳或救助服務,但對於裝卸有關之習慣性拖曳不在此限。
二、若違反有關拖曳或救助服務之前項約定時,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保險人並經同意且加付保險費者,本保險單始繼續有效。
玖. 適航性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被保漁船每航次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一、 使船舶具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 依照「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配置相當船員設備。被保漁船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因違反前項適航原則所遭致之一切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
拾. 船級
一、有船級者:被保漁船經中國驗船中心或保險人認可之驗船協會敘級者,於保險期間內應遵照該船中心或驗船協會之規定施行定期、特別及臨時檢查並維持該項船級。
二、無船級者:被保漁船於保險期間內應遵照政府法令或港務局之規定施行定期、特別及臨時檢查並取得合格有效之船舶檢查證書。
三、 被保漁船如有違反上項規定,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
拾壹. 作業限制
被保漁船在保險期間內,應恪遵本保險單訂明之作業範圍,從事野i漁撈為限,被保漁船逾越作業範圍或從事野i漁撈以外之任何工作而遭遇之損失,本保險不負賠償責任。
拾貳. 保單展延 被保漁船倘在保險期間屆滿時,仍在海上航行或遭遇海難或停留避難港或中途港,本保險同意事先接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通知時,繼續展延本保險單效力以至該船到達目的港為止,並按月計收其應加之保險費,其未滿一個月者按一個月計算。被保漁船在展延期限內發生全損時,應追收展延保期之全年保險費。
拾參. 保單終止
本保險單在保險期間內得由雙方要求終止,如由被保險人提出者,保險人按照短期費率,計收已到期之保險費;如由保險人提出者,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之最後住所,並按日計退未到期之保險費。
拾肆. 出售或移轉管理
被保漁船倘經出售,或移轉他人管理時,非經保險人以書面同意繼續承保,則本保險單自保險標的出售或移轉發生時自動失效。但如被保漁船當時正在海上作業或回航者,如經洽獲保險人同意,得將保險單效力展延至該船到達最終卸貨港,或到達空放回航之目的港為止,再行按日計算其應退之保險費。
拾伍. 讓與及抵押
被保漁船之讓與、抵押及轉抵押,非經被保險人簽署填明日期以書面通知,並經保險人同意出具批單,對保險人不生效力。
拾陸. 姊妹船條款
若被保漁船接受屬於同一船舶所有人或同一管理人之另一漁船救助時,被保險人仍享有與被保漁船無關之其他船舶所有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
拾柒. 告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所填寫之要保書及保險人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拾捌. 臨時檢查
凡被保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被保險人應提供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簽證認可之合格驗船證明;敘有船級者,應提供保險人認可之驗船協會之船級證書始得繼續航行:
一、 遭遇海難者,
二、 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 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 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拾玖. 權益轉讓
本保險權益或應付賠款之轉讓,非經被保險人或轉讓人簽署填明日期以書面通知,並經保險人同意出具批單,對保險人不生效力。
貳拾. 本條款之效力
本保險單正文倘與本保單條款文字抵觸時,概以本保單條款為準。
貳拾壹. 法令及慣例
本保險以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及慣例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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